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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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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6日生)。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 上訴人飲酒、被上訴人攜丙○○返回娘家及其母與兩造同住等問題 ,迭生爭執而分居,嗣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間攜丙○○返回兩造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惟兩 造於同年月9日復因談論離婚、裝設監視器及爭奪手機等問題發 生肢體衝突均受傷,被上訴人又搬離系爭住所,未再與上訴人同 居,嗣兩造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上訴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 罪嫌,且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傷害、妨害秘密等數件刑事 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而相互興訟,迄今 就丙○○上學請假、衣物用品、照顧方式、會面交往各情仍爭執不 休,均無意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又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婚姻 之目的,實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 訴人得訴請裁判離婚。審酌兩造均具相當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參考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之 結果,丙○○表達喜歡兩造,與兩造皆有緊密依附關係,並考量丙 ○○尚未滿7歲,年齡尚小,其就讀國民小學及之後青少年發育階 段,應以同性別之被上訴人較能了解其身心各方面需求,丙○○亦 表達喜愛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得以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及每月給付丙○○扶養費 新臺幣1萬3,500元,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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