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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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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芊淮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係作為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得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另綜合 兩造、訴外人許界謀於LINE通訊軟體記錄之內容、系爭新臺 幣190萬元借款之緣由、商議過程各節,衡諸一般社會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參互觀之,堪認該借款之當事 人為兩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借款本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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