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盈超 賴順茂 賴哲鴻 賴哲勳 賴威成 賴燕資 賴燕琪 賴燕紅 賴威良 高義雄 高磊峰 高敏玲 高崇閔 高崇皓 高啓峰 高劍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給付為往取 債務。縱兩造將原約定給付實物變更為支付現金,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變更清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自民 國98年起未繳租金,並經上訴人陳盈超催告,惟上訴人既未前往 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欠租達2年租金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合法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