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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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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婚 姻期間屢因購屋問題齟齬,於110年初因上訴人反對伊與兄 長合資購屋發生激烈爭執,於同年3月26日談妥離婚,伊並 依上訴人要求匯還結婚基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萬0,150 元後,於同年4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至今。嗣上訴人以 電話向伊母周○○指責伊,復更換系爭住所門鎖,於伊同年月 18日返回拿取個人物品時拒絕協助開門,並於同年月21日提 出離婚協議書,另以LINE訊息挖苦伊父外遇離家,以「賊婆 」、「無恥」影射伊母女,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兩造婚姻 關係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因購屋意見不合外, 未就他事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突搬回娘 家居住,伊恐被上訴人丟失鑰匙始更換門鎖。伊於同年月18 日有事不在家,惟被上訴人堅持當日返家拿取物品並報警處 理,伊事後亦將門鎖換回,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家,對伊態 度冷淡,伊仍努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有破綻,伊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7年6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 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而與上訴人分 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分居前即因購屋意見不合, 不斷齟齬衝突,多次談及協議離婚,上訴人並有要求被上訴 人設法付出代價,始願簽字離婚等刁難性言語;嗣兩造於同 年3月26日談妥離婚,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匯還結婚基 金剩餘款4萬0,1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足見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真摯意思,被上 訴人亦離去系爭住所,兩造婚姻已生明顯破綻,且同有可歸 責事由。次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離家後,上訴人未有 安撫挽回之舉,更有更換門鎖,及於同年月18日拒絕被上訴 人返家取物,於同年月20日傳訊表明離婚意思,翌日提出離 婚協議書電子檔,要求給付相當財物等非友善作為,致兩造 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亦有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可憑。 另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傳送訊息,挖苦被上訴人之父拋家 棄子,貶抑被上訴人遺傳不良習性、無恥、賊婆等語,有LI NE對話訊息為證,雖起因於被上訴人未能交代結婚金飾下落 等事,惟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未就事論事,而以尖酸刻薄言 語嘲弄被上訴人及其尊親,屬更加惡化兩造關係之可責行為 。則兩造因購屋問題屢生齟齬,感情不睦,自110年4月1日 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復無任何正常善意之互動,婚姻破綻 持續擴大,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依社會上一般 觀念,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且兩造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 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 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 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 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查兩造分居前 已因購屋問題屢生齟齬爭執,自110年4月1日分居迄今,無 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而無回復可能,兩造均屬有責,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 無論兩造就其婚姻難以維持原因之有責程度孰輕孰重,被上 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原審本此見解,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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