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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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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瑞正(原名林樹仁)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 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陳爽至民國91年間已陸續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 3萬5,122元,並代償上訴人及其配偶向銀行貸款、卡債等共2,21 8萬0,600元,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503地號 、50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5/5160)及其上同小段563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該建物現已拆除)作價出售被上訴人品展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展公司),於同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品展公司,由品展公司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 用,復與訴外人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兩造間並無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讓與 擔保法律關係存在、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擔保債權範圍,及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或其價值變形物或相關利益(含上開合作興 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中之權益及契約當事人地位)移轉 返還上訴人,暨不得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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