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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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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證人鄒○○之證言,參互以察,堪認兩造之婚姻固因上   訴人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疏於經營家庭、親子感情,而生 破綻,然因兩造及子女已循此特殊生活模式長期穩定共處, 兩造婚姻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況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者,上訴人亦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 請求離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諭知2年修 法期限,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於2年期限屆至,或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修正前,法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 規定,及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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