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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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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洪文瑛 洪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綜合兩造所陳及意願、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房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以上訴人洪文瑛取得應有部分之5分之3、洪 子賢取得5分之2,繼續維持共有,另由洪文瑛補償被上訴人 新臺幣586萬4,040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 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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