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游柏銜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05 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0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查封門牌○○市○○區○○街000 巷0號地下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地下室未經保存登記 且無獨立建號,經執行法院勘驗與該址1樓建物內部不相通 ,有樓梯及停車通道之獨立出入口聯外,其構造上、使用上 與所在大樓其他建物明顯分隔,非該大樓附屬建物;其使用 執照雖記載為防空避難用,惟無確定私權效果,不能據為權 利歸屬判斷;再抗告人為系爭地下室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 持續負擔歷來稅費,形式上可認其具處分權能;至系爭地下 室設置其他住戶共用電錶,則屬其是否承受使用上限制或負 擔問題;再抗告人稱系爭地下室由15號屋主上鎖、實際占有 使用,然該屋主於執行法院勘驗時在場,未表明其有權利得 為主張;況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屬實體 上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權限,無從以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 議程序處理。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再抗告人 主張其雖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然非真正所 有權人乙節,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