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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股份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再 抗告 人 鄭雅芳(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 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相對人股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每股淨值僅新臺 幣(下同)2.88元,相對人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2萬8,915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 定為該數額。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會計師出具之112年及111年第 三季「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遽認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96萬9,208元 ,核定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 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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