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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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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洪也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嘉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 所定須強制委任律師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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