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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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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義福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 再易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再易字第83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查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 萬459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 上開再審判決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該再審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060萬9675元或165萬元,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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