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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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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亭妤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林亭妤、 林羿均之被繼承人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森 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新臺幣1500萬元,弘森公司已解散清算 ,陳如新之遺產價值將因弘森公司清算而嚴重減損,伊已多次催 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拒絕,且相對人業已分割遺產進行分配 ,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原審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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