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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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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 人 江旆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怡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 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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