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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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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李維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 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 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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