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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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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吳植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景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6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 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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