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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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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毛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 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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