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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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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李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兆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以其 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應先退還,不應用扣抵方式命其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為由,聲明不服,應係對上開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 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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