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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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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高訓澎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偉立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1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呂偉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 度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 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滯留大陸地區,其是否生存、有 無聲請強制執行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 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係在大陸地區作成,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驗 證,不能認為真正;相對人縱授權他人製作系爭委任書及用印, 其授權未以文字為之,應屬無效,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送達均 不合法為由,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 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 提出蓋有相對人印文之系爭聲請狀及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之 攝像錄影,亦明示其委任楊文瑞律師所屬事務所之律師團代為處 理聲請抵押物拍賣之一切事宜,有影像截圖及勘驗譯文附於該事 件卷內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 為真正,法院依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為送達,並未 違法。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相 對人確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為真正,為原法院合 法確定之事實。則楊文瑞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自無欠缺,桃園地院向楊文瑞律師送達文書,亦無不 合。至原裁定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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