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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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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 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 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又 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 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 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萬1146元。嗣原法院以裁定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635萬1 869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萬2806元,該裁 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法 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 以原法院未再通知補繳即駁回上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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