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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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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邱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勞上字 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 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 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 之裁定確定,即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對該院所為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第一 審法院所為命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就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喪失或停止其效力,況原法院 亦再次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 1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112年12月18日止 ,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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