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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排除侵害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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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袁江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雅利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訴之追 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 上字第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 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以相對人共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相對 人拆除系爭棚架、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9, 612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5,981元之不當得利,受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 原法院減縮不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棚架(原法院卷第210頁), 而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56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88號 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致其不 能使用,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相 對人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 算之每月租金(原法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85至286頁、第330 頁),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爭點均不相同,證據資料不能共通 使用,亦有害於相對人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該部分 追加之訴(原法院卷第211頁、第331頁),又查無符合同條項第 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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