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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返還租賃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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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恩光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最高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按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公司)、約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約翰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訴請㈠再抗告人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恩光公司,並將該處加油站經營許可執 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恩光公司;㈡再抗告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建物遷讓返還約翰公司,並將該處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 主體變更為約翰公司。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28號裁定核定該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82萬9,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504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7萬3,666元 ,尚應補繳24萬4,838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即向上加油站建物 )經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交易價格為731萬5,000元,再 核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即廣福加油站、大環加油站建物) 之交易價額依序為1,306萬5,640元、992萬6,463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並為兩造所是認(見一審卷㈠395、407、473頁)。另 相對人請求辦理各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部分,仍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以165萬元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5萬7,103元(7,315,000+13,065,640+9 ,926,463+1,650,000×3)。爰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更為核定如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又原法院核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交易價額 如上,進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由兩造所為處分,再抗告 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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