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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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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認伊主 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無理由,卻未命伊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即 逕駁回伊抗告,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又伊有能力繳交仲裁費係近 2年前之狀況,何以在疫情攪局後之2年後仍有繳交裁判費之能力 ,原裁定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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