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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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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吳景鑫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丘黃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稱伊名下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婚後財產,近2年為外遇對象花費791萬元等情縱令屬實, 上開花費並非以婚後財產支付,對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不生影響;倘伊有脫產意圖,即無留存相關紀錄之可能,原法 院將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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