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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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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伊並未收到第一審法院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自無 從得知應繳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屬原法 院認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為寄存送達,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 2日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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