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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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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 人 張仕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詠媛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3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就請求標的物之歸屬纏訟多年 ,無隱密性之必要,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 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下稱519號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主管機關函釋,且就被繼 承人張仕宗於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 並移轉出資額予伊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已獲其他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形,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一般公司實務,就大股東移轉或處 分持股必會訂有相關規範與程序,不可能毫無限制,原裁定未查 上情,逕認伊於本案訴訟期間任意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與經驗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 持;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指陳519號判決違背法 令等,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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