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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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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伊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定第3次拍賣底價僅新臺 幣(下同)3億9,000萬餘元,核與系爭不動產市值總價約12億餘 元,相距甚遠,嚴重損害伊權益;又第1次拍賣公告誤載有100個 停車位,雖經第2次拍賣公告更正,然拍賣公告內容不相符,不 得視為同一拍賣程序,執行法院自應重行第1次拍賣程序,並委 託鑑定單位重新鑑價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核屬核定拍賣底價是否相當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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