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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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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益正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全未審酌伊需繳納再審裁判費達新臺幣 (下同)152萬7712元,亦未衡量伊現存資產5億1518萬4752元,其 中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暫付款,合計5億283萬409元,屬無 法變現之流動資產等情形,斷然認定伊資力足供支付訴訟費用, 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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