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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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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蔡正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 12年度再字第7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原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備位聲明部分提 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253萬1,17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再審 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1,175元及其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 3萬9,219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法院應返還其先前繳納 之裁判費,以利其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指摘原法院核定之訴訟 標的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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