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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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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沛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計算,原法院逕以拍定價格新臺幣2,382萬元為核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法院依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作為該土地交易價值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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