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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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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號 再 抗告 人 陳炎坤 陳世謙 共同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 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 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土地(面積:1萬0,053.84平方公尺)。經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 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限期履行未果,乃由相對人代為履行 完畢,因此對再抗告人陳炎坤、陳世謙依序各支付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額新臺幣120萬7,373元、200萬6,385元 ,且各項支出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因而 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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