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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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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4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所委任之王彥凱,並非律 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之租賃物(下稱系 爭房屋)係伊修建而成,伊不爭執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歸屬,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價值,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再加 計積欠租金、違約金數額核定之,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有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 院認定再抗告人上訴,係對於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積欠租金、 違約金不服,參酌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1億3925萬1000元、651 萬7700元,與積欠租金、違約金之價額861萬9855元合併計 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438萬8555元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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