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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返還租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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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賴榮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宏達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 爭租約第1、3、4條約定租金給付方式,與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記載不同;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所提對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通知函,足以證明相對人無資力出借款項予伊; 原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對伊之 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兩造間借貸關係不 存在,且相對人未提出借款證明,相對人不可能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抵充租金,原第二審判決對伊附有證物 之抗辯置之不論,逕按系爭租約上有伊指紋認定伊已收取租 金240萬元,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不 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錯誤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與理由是否完備所為爭執,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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