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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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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國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名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 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伊既已主張對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鍾和諺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應由相對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第二審認為應由伊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律上錯誤。原第二審 判決未詳加研求鍾和諺是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伊 ,及伊與鍾和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 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與鍾和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鍾和諺已交 付借款5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鍾和諺,無抗告人所稱「無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 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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