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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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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王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 附民移簡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 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 裂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和皮膚壞死術後併肌腱沾黏及關節攣縮、 左踝及左趾大腳趾疤痕增生及沾黏、左足足背腫瘤、右肘近端橈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伊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 障害,原第二審判決竟依該院鑑定意見認倘伊接受手術即有復原 可能,因伊拒絕手術而認伊未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依國軍 高雄總醫院函覆結果認伊僅須休養3個月,未採納其他診所證斷 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半年之理由,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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