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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拆屋還地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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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欣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釋 明無資力外,且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29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 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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