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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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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秋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聲請 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 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簡易 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 第2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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