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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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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職業災害事件,對於本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 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均經第一、二審判決聲請人敗 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參以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且其前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顯無聲請再審之理由, 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不予扶助,有聲請 人所提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可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 勝訴之望,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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