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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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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 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能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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