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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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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提供相對人主要事業所需之財產,即黃水 茄抗癌產品開發案、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業繳 足股款而為相對人之發起人股東。詎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見於 發起人會議及股東名簿,相對人於籌備中尚無股份,解約協 議書關於讓與股份之約定,應解釋為出讓認股權,伊非相對 人之發起人,無從取得股份等節,係不適用或適用公司法第 131條第3項、第163條但書規定不當,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 、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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