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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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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金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稼蓁(原名徐佳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 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敘 明該判決未正確解讀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文義 ,且未闡明協議書第8條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復未斟酌該條 約定違反父或母之一方並無單獨決定或變更子女姓氏之權利 ,應屬無效,而有違背民法第98條、第1059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等規定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伊之上訴為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 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 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添桂之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 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徐添桂所遺南投縣埔里鎮不動產,其中第 8條約定相對人「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 姓,以承續徐家香煙」,係獨列一條,並非其受分配上開不 動產之但書或附款,亦未記載相對人未履行該約定時有何罰 則,難認係協議書之解除條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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