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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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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 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 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出 之民事抗告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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