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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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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源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 9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 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曾 繳納上開案件第二審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其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存摺等件影本,尚不足以 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有重大 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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