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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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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連德修 法定代理人 連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宏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違背證據法則、通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有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 不合法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 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綜合相對人所 陳,證人連慧麗、趙克毅所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新竹分行帳戶明細、房屋租賃調降租金協議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卷宗等件,復佐以相對人未 喪失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收益權、系爭房地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未借用聲請人其他女兒名義;聲請人 優先以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合建之建築業者等情,相互以觀 ,聲請人所提事證,均無從確認系爭房地係借用相對人名義 為登記,其復未證明兩造間就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 決已論斷、贅述訴外人連正雄因無子繼承,為傳承而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 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援引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係用以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 無自認可言,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已自認贈與附有負擔,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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