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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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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羿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子宜即張瓊文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 12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 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 112年9月1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 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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