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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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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 險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 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保險上字第7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駁回其訴及 上訴後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相對人所提 出民事答辯四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伊所提出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八)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9年3月24日保 局(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 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證物,於其提起上開確 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時即已存在於該案第一、二審卷宗內,無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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