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又無收 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