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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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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婉慧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 ,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又聲請人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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