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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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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王 國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清 潭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志摩昌彦,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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