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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遺囑有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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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劉愛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崔景鶴等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遺贈登記(下稱原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為其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相對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 1號判決(下稱第51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 決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將高院第51號判決 廢棄,發回高院。嗣聲請人於高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0號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為 有效之判決。查聲請人於高院更一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法 院認為合法予以准許,則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原訴之第三審即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72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其聲請核定該事件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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